来源:盟乡村振兴局 时间:2022-08-16 09:35:46 点击量: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自治区、兴安盟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指除本行政机关依法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向本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由本行政机关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五条本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行政机关将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七条本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本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本行政机关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行政机关牵头制作的,由本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本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行政机关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本行政机关将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涉及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本行政机关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十三条 本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本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行政机关不予提供。
第十四条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本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本行政机关将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行政机关更正。审核属实的,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能范围的,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本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行政机关答复信息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兴安盟乡村振兴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